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于(略),大学文化,家住(略),教师。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嘉菱之威15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X路安民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某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军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军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丁某驾车逃逸。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丁某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25万元的协议,并经张掖市公证处公证,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死者法医鉴定书、事故调解书、赔偿款领条、张掖市公证处公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