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28000元的山根款承包程X文、程X宏、程X开种植在平南县X村石兰屯韩叉岭的速丰桉树。交了山根款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就雇请民工砍伐承包的速丰桉树直至2012年3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平南县林业部门现某勾图、勘验计算核实,己砍伐面积14.9亩,砍伐林木蓄积量为96.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胜、吴X建、程X开、程X文、程X宏、黄X荣、黄X钊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平南县X镇X村X区调查报告、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