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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17时许,吴某甲、姜某某(均不满16周某,另行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一社,翻墙进入该社村民马志明家院内,用菜刀、改锥等作案工具撬开马志明家卧室门,窃得放在卧室写字桌上的戴尔15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键盘等物,价值4586.40元。后吴某甲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带回市区向被告人丁某某销售,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志明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姜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丁某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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