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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海国良,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邓州财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财险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海国良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14时15分,何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自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西电脑市场院内出来右转弯时,将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某某撞至李某某所停放于路旁的豫x号轿车上,致使刘某某受伤、自行车及豫x号轿车损坏。肇事后何某脱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x.58元,后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通过邓州市交警队领取了医疗费x.58元。

原审另查明,刘某某于2003年购买魏建顺位于邓州市X路X号的房产一处。刘某某兄弟姊妹4人,其母亲闫秀兰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刘某君生于X年X月X日,均随其居住于邓州市X路。刘某某受伤害前,一直在邓州市区从事太阳能安装业务。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邓州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何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并致残,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诉请可以认定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4410元。自受伤害之日起计至评残前一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12月9日),即30元/天×147天=4410元;3、护理费18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63天×1人=1890元;4、营养费63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63天=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63天=189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40元。(1)闫秀兰的生活费1435.05元。被扶养人闫秀兰74周岁,需扶养6年,9567元/年×6年÷4人×10%=1435.05元。(2)刘某君的生活费478.35元。被抚养人刘某君17周岁,需扶养1年,9567元/年×1年÷2人×10%=478.35元;7、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10级),x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一至八项共计为x.98元。由于李某某所驾车辆在邓州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未超出邓州财险公司保险范围赔偿的x元,故邓州财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x.98元。刘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物价部门对财产损失的评估认定报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8元;二、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x.5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某负担4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

邓州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当,责任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刘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3、原审判决“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x.58元”不当。

刘某某、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x.58元”错误,应由邓州财险公司将垫支的医药费直接付给李某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人为李某某,邓州市佳丽来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系李某某丈夫的私人企业;

何某的豫x号微型客车所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刘某某垫支医疗费x.58元。

本院认为:何某驾驶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刘某某撞至李某某的轿车上,致使刘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何某和李某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后果是由何某和李某某无意思联系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公安机关已认定何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何某应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8元,何某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已不能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应由何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何某应赔偿x.98×70%=x.19元。李某某的机动车在邓州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邓州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李某某的赔偿额为x、98×30%=x.79元)。因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为刘某某垫支医疗费x.58元,所以邓州财险公司在对刘某某赔偿时应扣除李某某垫支的x.58元,由李某某直接向邓州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刘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证据予以支持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邓州财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79元-x.58元)=3015.21元;

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19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何某负担8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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