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栗某甲与上诉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乙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8时,栗某甲之子栗某(13岁)以“急躁、胡言、行为紊乱二天”入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器质性疾病致精神障碍”。当日15时10分在治疗当中,栗某出现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呼吸急促。15时14分测T39.2℃,急查血常规立即给予吸氧及建立静脉通道,肌注洛贝林、可拉明。15时15分栗某无心跳,给予人工胸外心脏按压,肌注肾上腺素、洛贝林、可拉明药物。经抢救无效于17时左右死亡。2005年4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对栗某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检验结论为:脑:符合脑膜炎性改变;心:符合心肌炎性改变;肺:间质性肺炎;肝、肾、脾、胰未见明显异常。2005年9月6日,双方经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甲方(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暂垫支栗某停尸费x元;2.尸体由乙方(栗某甲)负责处理;3.甲方处于人道主义,补助乙方生活困难及丧葬费5000元,尸体交接后付款。当日原告收到被告补助生活困难及丧葬费5000元。2005年10月20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栗某停尸费x元,2005年11月5日垫付6000元。2005年10月,栗某甲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补偿金、抚慰金等x元。2006年1月16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栗某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栗某于2005年4月14日上午8时以“急躁、胡言、行为紊乱2天”为主诉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符合精神病诊治原则。医方采用镇静、医疗约束控制躁动、支持疗法符合狂躁病人的一般对症诊疗原则;2.根据鉴定资料结合现场提问分析患者死于毒素所致大脑、心肌、肺间质严重感染;3.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首诊医师对此病人病情凶险程度认识不足;(2)入院后未及时作器质性疾病病因鉴别的相关检查如心电图、胸透、脑电图等;(3)患者发生病危时措施存在某种缺陷如发热39.2℃,未行物理降温。4.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4月29日,因栗某甲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5月22日,栗某甲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14日,栗某甲之子栗某入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其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栗某甲请求的(1)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2)交通费,根据栗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酌情按200元计算;(3)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5)误工费,考虑栗某的父亲为处理栗某的丧事,耽误一定的收入,酌情按一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元;(7)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元,加上栗某的停尸费x元,合计x元。该损害后果系由栗某身患疾病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共同作用所致,应根据双方对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由双方分担责任,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宜,计x.6元,除去已支付的补助生活困难及丧葬费5000元和垫付的停尸费x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赔偿x.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栗某甲丧葬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栗某甲负担2300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388元。
栗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对赔偿数额认定过低,赔偿标准不合法;3、精神抚慰金应支持。
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答辩称:按照鉴定,诊疗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所以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赔偿数额适用标准正确。
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栗某甲答辩称: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某甲之子栗某在治疗中死亡,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虽然排除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结论同时认定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失,该诊疗过失是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实施具体诊疗行为时未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的,所以原审认定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栗某自身疾病对其死亡的后果也有一定影响,所以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责任亦无不当,栗某甲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栗某甲在一审审理终结前,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按照其起诉状所依据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处理正确;因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给栗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栗某甲上诉称应判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处理不当,上诉人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栗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栗某甲丧葬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三、驳回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栗某甲负担3267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