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曾用名钱X),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柯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离婚时我与被告均未提供共有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故法院对共有房屋未予分割。现我已查明共有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为x.44元。因被告在离婚诉讼中隐瞒了共同财产x余元,在本案中应当少分共同财产,加之儿子柯某宇现在随我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共有的涪陵区X路X号B栋X—X号住房一套归我所有,我按房屋价值的40%给予被告补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某辩称,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我与原告共同所有属实,因我需要居住该房屋,且我在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也未隐瞒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涪陵区X路X号B栋X—X号住房一套归我所有,我愿按房屋净价值的50%给予被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柯某宇随原告生活。涪陵区X路X号B幢X-X号住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由于判决离婚时原、被告不能提供共有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无法确定房屋的净价值,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暂不对房屋作处理,故在离婚判决中对共同财产房屋未予分割。现查明共有房屋按揭贷款余额为x.44元,判决离婚后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支付至今。原、被告对共有房屋分割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协商确定房屋现价值为x元,减去应支付的按揭贷款,净值为x.5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共同财产x余元,在本案中应依法少分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时被告有隐瞒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涪陵区X路X号B幢X-X号住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方便生活、平均分割为基本原则,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原、被告除讼争房屋以外,均无其他住房,但由于原、被告之子柯某宇随原告生活,原告更需要居住讼争房屋,故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根据以上原则,本院确定原告补偿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路X号B幢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钱某所有。
二、原告钱某补偿被告柯某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某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钱某福负担810元,被告柯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