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2年3月15日因诈骗罪、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支某自称其叫x某,对其老乡说陕汽厂有一批废钢要处理,并称自己和陕汽厂董事长是亲属关系,其可代为处理这批废钢。侯伟将此消息告诉朋友x某,x某又将此消息告诉给收废钢的x某。12月4日侯伟同x某及x某来到高陵县泾渭工业园中集厂外与支某见面,支某带x某和x某到中集公司厂废料区看废钢,看完后x某与支某谈好以7万元的价格收购这批废钢。支某将x某等三人带到陕汽厂西门,以陕汽厂管理严格不允许外人随便出入,自己单独到陕汽财务上开票交钱购买废钢为由,让x某等人在陕汽厂西门外等候,x某便将3万元钱交给支某,支某进入陕汽厂西门后从东门出来逃离。后被告人支某将所骗3万元赃款挥霍。
2、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支某告诉其朋友x某和x某可以从陕汽厂低价购买轮胎。2011年1月24日上午十时许,x某和x某带被害人x某和x某在陕汽厂西门外和支某见面商谈购买轮胎事宜。支某带着x某、x某来到陕汽厂堆放轮胎的地方,并告诉他们能买到的就是这些轮胎。随后,支某将x某、x某带至陕汽西门,x某和x某分别付给支某1.5万元和3万元让其购买轮胎。支某拿到钱以后,谎称自己进陕汽厂内找领导签字开票购买轮胎为由,从陕汽厂西门进去,从东门出来后逃离。被告人支某将所骗赃款4.5万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案件照片、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已退还诈骗被害人x某3万元中的2万元给侯伟。经查,x某没有收到被告人支某退还的2万元,被害人x某亦未收到退还的2万元,故对其辩称退还2万元不予支某。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x某3万元、x某1.5万元、x某3万元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