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冯××律师。
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工作者。
王××与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个体养鸡专业户。2009年1月21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归还了6000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被告赵×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赵×欠王××现金x元,署名为赵×、李××。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个体养鸡专业户,其与李××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经营养殖业期间陆续向原告处赊购部分饲料并向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1月21日,共计欠原告x元,被告及其妻子李××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对因赊购原告饲料和借款欠原告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