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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璇。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钰。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或发生冷战。最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璇、刘某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计600元/月至婚生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还小,如果父母离婚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很好。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孝顺父母,只是被告不善于言谈,缺乏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璇。2009年9月12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刘某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合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两人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教育。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重视婚姻,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多交流,多关心对方,珍视夫妻感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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