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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上官红梅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诈骗,2008年9月27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上官红珠,又名上X妞,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5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上官红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上官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上官红珠预谋后,谎称被告人上官红珠系被告人黄某乙的外甥女,并介绍被告人上官红珠与本县X乡XXX村连X广的儿子连X旺处对象为由,分别在连X广家中、鲁山县X乡楼张沙河大桥南“XXX”饭店,骗取连X广父子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上官红珠家属退回赃款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诈骗也没有分到钱,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当庭认罪。

被告人上官红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上官红珠预谋后,谎称被告人上官红珠系被告人黄某乙的外甥女,并介绍被告人上官红珠与本县X乡XXX村连X广的儿子连X旺处对象为由,分别在连X广家中、鲁山县X乡楼张沙河大桥南“XXX”饭店,骗取连X广父子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上官红珠家属共同退回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上官红珠以给连X旺介绍对象为由,诈骗连家父子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上官红珠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乙以给连X旺处对象为由,诈骗连家父子的有关情况。

3、被害人连X广、连X旺陈述,证实其被黄某乙、上官红珠诈骗的有关情况。

4、证人张XX等人证言,证实了黄某乙、上官红珠诈骗连家父子的有关情况。

5、协议书、收到条,证实黄某乙、上官红珠家属共同退还连家父子诈骗赃款x元的事实。

6、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黄某乙曾因诈骗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有关情况。

7、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案发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上官红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婚为名,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上官红珠均当庭认罪,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上官红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

年10月20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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