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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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09年3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一直争吵不休。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有了婚生小孩彭X,本想夫妻生活会有所改善,没想到小孩彭X生下来就有多种先天性疾病,医生说很难治愈,至此,被告情绪更加不稳定,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打闹。2010年农历五月初十,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至今。而原告为小孩彭X治病四处奔波,但医治无效夭折,为小孩治病共花费7万余元,全是原告在亲戚朋友处借的,被告却不闻不问,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摆脱这种痛苦婚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治病所借医疗费用7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任何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决不准某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小孩,该小孩后因患病夭折。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铺盖四套、两轮摩托车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微波炉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液化气灶一个、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消毒柜一个、磨猪草机一台、高柜三组、矮柜一组、梳妆台一张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彭某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经济补助款12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被告孙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原告彭某某所有;

四、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阳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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