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拆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池晓峰,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
上诉人无锡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某公司向侯某发放《告住户书》,告知无锡荣巷东浜X号-1-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无锡荣巷东浜X号-1-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侯某,2009年9月15日,某公司与侯某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购买梁湖南苑小区一套(面积以产监处实测为准)拆除同等面积不结差价,若购买面积不足拆除面积,则以7500元/平方米返回,若超出面积按25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规定每平方米增加5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乙方自理。2009年11月5日,无锡市滨湖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政审计处与侯某、侯某某分别签订《梁湖南苑经济适用房结算单》,侯某购得梁湖南苑62-X室(面积为69.20平方米)、侯某某购得梁湖南苑62-X室(面积为70.01平方米)。因所购住房面积不足被拆除面积,侯某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给付房屋拆迁差价x元。
另查明:锡政发(2008)X号《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1)申请家庭中夫妻双方至少具有无锡市X镇户籍;(2)申请家庭的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3)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2008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为:申请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申请家庭无房或原住房面积在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优先供应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对夫妻及其未婚子女(含单亲家庭)构成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满35周岁。根据以上规定,在当时情况下,侯某的房屋拆迁后,侯某某有权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并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梁湖南苑经济适用房结算单》、《告住户书》,房产证、土地证、户籍资料、会议纪要、锡政发(2008)X号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某公司与侯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法情形,应为有效。原属侯某所有的位于无锡荣巷东浜X号-1-X室房屋(面积为76平方米)被某公司拆迁后,侯某购得位于梁湖南苑62-X室(69.2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套。根据锡政发(2008)X号《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当时情况下,侯某的房屋拆迁后,侯某某有权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并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庭审中,侯某与某公司一致确认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某公司辩称,侯某某购得梁湖南苑62-X室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应与侯某的面积一并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侯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侯某购得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为69.20平方米,而侯某原住房无锡荣巷东浜X号-1-X室面积为76平方米,相差6.8平方米,按7500元/平方米计算,某公司还应当支付侯某拆迁补偿差价x元。因此,对侯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拆迁补偿差价x元。如果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某所有的无锡荣巷东浜X号-1-X室房屋拆迁后,按拆迁安置协议,侯某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现已安置两套住房,安置面积已超过被拆房屋的面积。拆迁人是无锡市滨湖区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城投公司),上诉人只是委托代理人,拆迁过程中没有按拆迁协议执行,而是被上诉人与滨湖城投公司另行达成协议,原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协议是其与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与滨湖城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拆迁协议其只安置到了一套房屋,另一套房屋是其儿子根据相应拆迁政策另行申请购买的,与拆迁安置协议本身的内容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公司提供锡政发(2008)X号文件、锡发改许(2008)X号文件、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实际拆迁人是滨湖城投公司。侯某质证认为,告住户书及拆迁安置协议中都是某公司,对某公司是受滨湖城投公司委托的情形,其并不知情。某公司另提供结算明细、补助申请及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侯某除安置房之外,另外拿到了相应拆迁补偿款。侯某质证认为,其确实拿到了相应拆迁补偿款,但是这与拆迁安置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侯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某公司主张其是受滨湖城投公司委托进行拆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侯某披露委托人,侯某也否认其知晓拆迁人系滨湖城投公司,并且某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是作为拆迁人加盖公章,故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侯某可以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侯某根据双方协议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即梁湖南苑62-X室)面积为69.20平方米,购买面积不足拆除面积,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予以补偿。至于某公司提出侯某与滨湖城投公司另行达成协议,且已购买两套住房的上诉意见,因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另有协议存在的事实,同时另一套住房系侯某的儿子候某某依据《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购买,与本案无涉。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沈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