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39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5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4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5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丁,男,42岁。因犯盗窃罪,198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198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2010年8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5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燕某戊,男,29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5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燕某己,男,40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5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庚,男,26岁。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11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45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戴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8日间,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戴某等人纠合在一起,在桃源县X村设赌局,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下同)26200余某。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分得35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3800元,被告人蒋某丁分得3700元,被告人燕某戊分得3200元,被告人燕某己分得3500元,被告人谢某庚分得3500元,被告人戴某分得1300元,邵某某(另案处理)分得1200元,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等人共同消费500元。
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燕某戊、燕某己等人在桃源县X镇丽人宾馆聚会,被告人吴某乙提议设赌局,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上述四被告人与被告人蒋某丁、谢某庚经过商量,决定从2010年12月28日正式起场,并明确分工,由被告人吴某乙保管和分配收得的头钱并负总责,被告人刘某丙负责联系场地、参赌人员以及望风,其他被告人负责准备赌具、抽头、管理场面、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
一、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3日间,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在桃源县X村民谢某庚、黄某辛、吴某壬、燕某癸、周某某等人家中设赌局,每场均聚众20人以上,利用骨牌“推牌九”进行赌博,输赢金额在几千元至几万元间不等,上述六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17900余某。
二、2011年1月4日至8日间,经被告人吴某乙、蒋某丁等人提议,被告人戴某同意,以被告人戴某的名义继续设赌局,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等人入暗股的方式参与。先后在桃源县X村民周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家中设赌局,每场均聚众20人以上,利用骨牌“推牌九”进行赌博,七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8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燕某己、谢某庚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戴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燕某戊、燕某己等人在桃源县X镇ⅩⅩ宾馆聚会,被告人吴某乙提议设赌局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上述四被告人与被告人蒋某丁、谢某庚经过商量,决定从2010年12月28日正式起场,并明确分工,由被告人吴某乙保管和分配收得的头钱并负总责,被告人刘某丙负责联系场地、参赌人员以及望风,其他被告人负责准备赌具、抽头、管理场面、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
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8日间,上述六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戴某,在桃源县X村设赌局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3165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分得35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3800元,被告人蒋某丁分得3700元,被告人燕某戊分得3200元,被告人燕某己分得3500元,被告人谢某庚分得3500元,被告人戴某分得1300元,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等人共同消费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3日间,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在桃源县X村民谢某庚、黄某辛、吴某壬、燕某癸、周某某等人家中设赌局,每场均聚众20人以上,利用骨牌“推牌九”进行赌博,输赢金额在几千元至几万元间不等,上述六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的供述,证人周某某、余某某、吴某乙、谢某某、黄某辛、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六被告人商量设赌局及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3日分别在谢某某、黄某辛、吴某乙、燕某癸、周某某等人家中聚众赌博及抽头获利的情况;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杨某、王某某、黄某某、艾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刘某丙、吴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设赌局聚众赌博及参赌人员、赌注的情况。
二、2011年1月4日至8日间,由被告人吴某乙、蒋某丁等人提议,经被告人戴某同意,以被告人戴某的名义,继续设赌局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等人入暗股的方式参与。七被告人先后在桃源县X村民周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家中设赌局,每场均聚众20人以上,利用骨牌“推牌九”进行赌博,七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86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吴某乙、刘某丙、燕某戊等人共同共有的违法所得2000元、燕某己违法所得3100元、戴某违法所得1250元。被告人燕某己、谢某庚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戴某的供述,证人燕某戊、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由被告人吴某乙、蒋某丁等提议,以被告人戴某的名义,其余某告人入暗股的形式继续设赌局,及2011年1月4日至8日间分别在周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家中聚众赌博及抽头获利的情况;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杨某、王某某、黄某某、艾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刘某丙、吴某某、兰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七被告人设赌局聚众赌博及参赌人员、赌注的情况;
3、桃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说明材料、关于燕某己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庚、燕某己主动投案的情况。
另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呈请追缴报告书及缴款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现场及物证情况、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及被告人蒋某丁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谢某庚系累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蒋某丁、燕某戊、燕某己、谢某庚、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蒋某丁、刘某丙、燕某戊、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燕某己、谢某庚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七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丁还具有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丙、燕某戊、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燕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燕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燕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