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相识恋爱,1995年5月17日在衡阳市原城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经常无端猜忌,并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负担小孩初中至大学期间的学杂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一些误会,发生过一些争执,被告并非故意打原告,虽然发生一些家庭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17日在衡阳市原城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高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不轨行为,而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些误会,并非被告有意打伤原告,虽然引发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可以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活近16年,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