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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元月26日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葛某纳、葛某瑞。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耐至今,被告常外出打工,我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侮辱我,外人欺负我被告不管我的事,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葛某瑞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俩女儿,婚前我们相互了解,我经常打工属实,也没少挣了钱,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娘家亲戚还欠了我不少钱未还,总之我在外打工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对原告百般照顾,我们还有和好希望,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1月26日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葛某纳,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葛某瑞,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7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组建了家庭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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