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21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熊某驾驶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白河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车辆行至316国道1750公里+320米处时,由于被告人对路上行人动态观察不仔细,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熊某驾驶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由西营镇X镇途中,当日晚20时20分左右,行至冷水镇316国道1750公里+320米处将横穿马路的姚某撞伤,造成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熊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供述,2011年7月30日驾驶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同事李某送货从西营返回城关途中,晚8时20分左右行至316国道1750公里处将一横穿公路的老汉撞伤,然后下车发现人已昏迷,即打电话报警并联系120救护车,后家属将伤者送往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车速约40公里/小时。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晚8时左右她在自家门前玩,从冷水方向驶来一辆鄂x号厢式货车撞倒她大伯姚某,车从身上过去后才停止,她赶紧将大伯扶起,大伯没有反应,后她丈夫陈某开车来把大伯送往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晚,姚某下河准备将放的羊子拉回而被车撞死。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其与熊某送货从西营镇X镇,行至316国道1750公里+1320米处时,听到咚的一声,熊某是撞人了,下车看有一人倒在马路中央,后其随伤者家属将伤者送到白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姚某X证言证实,姚某是其大哥,2011年7月30日晚在家门口公路上被车撞死。
6、现场勘查表及勘查图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7、证明书证实姚某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经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X号认定书认定,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
9、调解书证实本次事故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10、收条证实姚某平收到赔偿金叁万元。
11、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家属对熊某的过错行为谅解并请从轻处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及死者姚某个人信息情况。
13、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以往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并证明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熊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遇行人横穿公路而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被告人熊某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治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