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刘泉献,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9时50分,本人驾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X路段处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撞损,该起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本人为修理车辆共支付x元,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为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为其提供代办登记、年审等服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既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故不应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其已向原告支付x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述称:受损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x元,残值作价650元,实际损失为x元,我公司在该起事故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商业三责险理赔,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二组:栾川县亚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48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运至洛阳支付拖车费2400元;
第三组:栾川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
第四组: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为800元;
第五组: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该公司修理后,支付维修费x元。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委托(申请)书及委托协议各一份,(2)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物流公司不应对肇事车辆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第二组:(1)(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物流公司与肇事车主之间是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受损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为x元,残值作价650元,实际损失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第三人赵某某;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的费用过高;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的户名是闫某亮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
第三人赵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用过高;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详细的维修清单相印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用过高;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⑵从鉴定明细上看没有对车辆配件是否应予更换作出说明,⑶没有对原配件的残值进行估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的户名是闫某亮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维修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度。
原告闫某某对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一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及委托协议是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赵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一组(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赵某某对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闫某某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是单方证明,实际损失应以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为准。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赵某某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最后依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分析认证如下:
第一组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栾川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原告支付拖车费2400元,系原告车辆损坏托运至洛阳修理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组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因发票户名与原告不属同一人,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没有详细修理清单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委托协议可证明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印证,其证明效力也小于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一、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定损价为x元;
二、拖车费为2400元。
两项合计x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冷路X路段,因冰雪路面,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横滑,其左后车厢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司机,被告赵某某将豫x陕汽德龙牌货车登记在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办理车辆的登记、过户、年审、营运手续的审批及各种费用的代缴。运营中被告赵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被告赵某某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各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财产损失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某某受雇于第三人赵某某,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横滑,与原告驾驶的未入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相撞,致使丰田牌凯美瑞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有过错,其雇主第三人赵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属于赵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名义车主,与赵某某属委托代理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9996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第三人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某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