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彭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彭某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在雨湖区X乡犁头砂石厂内倒车时,将原告左踝部压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二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945.86元。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为:1、左内踝皮肤撕脱伤;2、左踝前皮肤挫裂伤;3、左踝前韧带损伤;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时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两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查得知:湘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6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的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彭某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在雨湖区X乡犁头砂石厂内倒车时,将原告左踝部压伤。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湘潭市二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8945.86元。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为:1、左内踝皮肤撕脱伤;2、左踝前皮肤挫裂伤;3、左踝前韧带损伤;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时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两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45.86元,已由被告彭某某支付3000元;2、误工费住院95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两个个月共计155天,按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23.5元/月÷30×155天=9938.08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标准,根据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95天=539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省内开支标准计算为:12元/天×95天=1140元;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合计x.38元,减去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尚有损失x.38元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二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x.52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对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减去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9085.86元,也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600元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某某对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38元;
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吕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