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2006年8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7年10月17日,在塘沽路×××号其经营的车行内,明知一绰号“X”的男子(在逃)指使他人送来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红色x-5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指使被告人王××对该车予以整修,欲代为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该辆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顾××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拍摄的赃物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王××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