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诉称,与孙某某婚前接触少,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黄某乙与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年,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见面少,相互了解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夫妻感情,婚生一女取名孙某静(X年X月X日生),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黄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黄某乙与孙某某婚后建立有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儿,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以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互尊互爱,互敬互让,努力改变夫妻关系现状,还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乙与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