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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程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必坤,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程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程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7月2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必坤,被告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6月,我到被告承包的万州某某工地木工制作项目做工,至同年8月30日做工结束后结算,被告欠某工资4800元,并向我出具欠某,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内付清,如果不付,后果自负。被告与发包方结帐后,无故拖欠某的工资长达两年之久,且避而不见。2011年5月13日,我向阳光警务室求助,才查找到被告的身份和住址。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工资4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欠某;3、案件接报回执;4、户籍信息表、证明;5、申请了证人谭某、熊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程某辩称:万州某某工地木工制作项目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负责人,我们是做计件,我从甲方扬子江建司结了80%的资金。原告是他人介绍来的,至于原告在某某何处干活及工资每天多少我不清楚。我们没有合同,欠某不是我出具的,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纠纷要以合同为依据,我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欠某是原告逼迫我写的,且欠某上无我的签名,程某也未授权我出具欠某。程某的工人工资是由劳动局到博达公司解决的,我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程某从他人处承包万州区某某工程某工制作项目后,通过其师傅谭某明介绍,原告谭某(木工)至该工地做工。同年8月30日,被告李某代表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欠某,载明“今欠某某在某某人工工资,累计除借支还欠4800元正,大写肆仟捌佰元整,今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内付清,如果不付,后果自付”。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催收时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48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程某之妻,施工过程某,主要负责签工单、记工及管帐。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某、案件接报回执、户籍信息表、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承包万州区某某工程某工制作项目后,原告谭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程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程某以自己非木工项目的承包人等为由而进行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负责现场签工单、记工及管帐,后代表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欠某,可视为被告程某的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程某承担;但被告李某作为被告程某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某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给付原告谭某工资4800元。

二、被告程某支付原告谭某工资4800元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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