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青健(特别授权),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康,被上诉人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青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二审查明,杨某某与吴某某系邻居。2009年7月13日杨某某因发现吴某某种植的南瓜藤长到自己地里,双方发生对骂,之后发生扭打。杨某某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中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九天,花医疗费681元,交通费50元。吴某某右眼眶、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5元。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对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500元。
经当庭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吴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846元;
二、由杨某某赔偿吴某某损失55元;
三、以上款项各方当事人约定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双方不得为此事再发生争议,此事一次性了结;
五、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协议签字即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自交的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青健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