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出租汽车公司)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圣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谭某某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上诉人中圣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关于车辆损失险,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公司因六类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由于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足了保险费。2009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中圣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谢志伟驾
驶该车过程中汽车突然起火,一名男乘客被烧死。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勘查认为,湘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系车上乘客携带有挥发性的可燃物上车后自行点火引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索赔通知和资料送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火灾属于免赔的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x.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0年11月5日前付给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x元整。双方在此之前的车辆索赔纠纷全部就此了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小军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