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上海市理合理(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市理合理(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顾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弄X室亿达房产中介内,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以及右拇指砍伤并劫得人民币33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钱是被害人在遭其持菜刀殴打时误以为其是要抢劫而自愿给的,且其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取得被害人钱财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抢劫罪,且其系在案发现场自动向民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已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号X室亿达房产中介内,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以及右拇指砍伤并劫得人民币330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3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马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底,沈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本区X路X号X室亿达房产中介借房子,但几次都没成功。2010年5月11日下午,其独自在店里,沈某某又来了,并在其玩电脑游戏时从背后用一把带锯齿的菜刀砍其头,其大喊“杀人了”,后又和他扭在一起,但被他按倒在地骑在身上,期间,他用刀砍其,还用手卡其喉咙,向其索要手机,并抢了其人民币330元。当听到敲门声时,沈某某连忙朝天井里逃,其爬起来开了门,向敲门的警察讲“凶手在里面”,说好后便倒在了地上。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下午,其在本区X路X号X室上班时,听到隔壁X室有人喊“杀人了”,遂打电话报警。警察到来后敲了X室的门,开门的是一个满头是血的男子,接着民警在X室门口将持刀行凶的男子抓获。
3、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证物品的扣押、清点及处理情况。
6、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赃证物品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8、相关收条,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收到被告人沈某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沈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所提没有用刀砍过被害人的辩解,经查,结合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系基于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手段而取得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系在民警处警至案发现场时,经被害人指认而被当场抓获归案,且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沈某某所犯罪行,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但其家属能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所提可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