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1978年7月生。
被告甄某某,男,1975年7月生。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某、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诉称,与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常因琐事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女儿归自己抚养,儿子由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甄某某辩称,共同生活近九年,现还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甄某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仪式。二人均为再婚,之前夏某某育有一女甄某丽(X年X月X日生)系其与前夫之女,婚后二人育有一男孩甄某康(X年X月X日生),两个孩子现均随甄某某生活。自2008年10月份,二人因性格原因及其他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夏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夏某某、甄某某2001年12月28日结婚,虽系再婚,但二人结婚至今已近九年,婚生男孩已七岁,女孩甄某丽虽非甄某某亲生,但在审理中甄某某表示对女儿也亲爱有加,因此可以看出,甄某某与夏某某母女还是培养起相当的感情,只是近两年二人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孩子为重,还是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夏某某与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