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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a诉王a、顾a、上海C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a,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温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a,巴中市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顾a,男,汉族,住同王a,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组x号。

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b。

原告魏a与被告王a、顾a、上海C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王a、顾a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a,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顾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a诉称:被告王a、顾a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王b答应以被告名义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a、顾a未能归还借款,C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开出一张15万元支票用于归还借款。当原告将支票投入银行取款时,银行却以余额不足为由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期限为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a、顾a未作答辩。

被告C公司辩称:其从没有向原告答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借款关系;2、C公司开出的支票及银行退单,证明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余额不足,没有兑现。C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借条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对支票不予认可,公司没有开过户,也没有开出支票。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协议书1份,证明C公司自2004年起由顾a管理,支票上印章可能是其加盖的,公司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也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认为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C公司与丰圣公司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中借条的出具人为被告王a、顾a,两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效力,C公司对借条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票的真实性问题,因C公司对真实性予以否定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C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a、顾a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魏a人民币伍万元整,为期两个月”。2009年2月27日,王a、顾a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魏a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期两个月,定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2009年10月14日,原告持出票人为C公司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解入银行提款,遭银行退票。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反映的债权人、债务人地位以及借款期限明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a、顾a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a、顾a理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a、顾a偿还借款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债务人明确,债务人欲用票据抵销债务系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票据出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之要件,除非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明示对他人债务进行担保,故虽然原告持有C公司支票,且支票记载金额与被告王a、顾a所负债务金额相吻合,但因C公司即非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王a、顾a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C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a、顾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a借款15万元;

二、被告王a、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魏a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a要求被告上海C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王a、顾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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