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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侵占属于原告的公用部位而产生矛盾。2008年,原、被告为公用部位的使用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协议。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16日执行完毕。当月20日,原告在家与丈夫谈论执行的情况,被告听见后冲到原告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脸部、腰部及腿部多处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外滩派出所(以下简称“外滩派出所”)组织调解,由于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656.10元。

被告刘某辩称,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楼的露台是由屋顶改建而成的,对公共部位的使用,没有任何部门作出具体明确,大家共同使用,共同管理。2009年12月20日,原告破口大骂,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理论,然而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和项链,在往后退的过程中至原告家,被告极力争脱才离开原告家,并未对原告拳打脚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原告到外滩派出所后,该所向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经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检验,检验结论为:压痛,头部外伤。为此,原告多次至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就诊,共化去医药费2,656.10元。

以上事实,由病史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验伤通知书、外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外滩所询问笔录、原告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发生过争执,继而发生肢体上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纵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被告对该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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