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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XX流窜到后方乡X村许某乙家,盗窃现金2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4045元。徐XX将被盗电脑藏匿在元官集村一废弃的破屋内,当日被害人将笔记本电脑找到。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徐XX投案,并退回现金20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XX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人侯某某、季某、侯X敏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后方乡X村许某乙家,盗窃现金2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徐XX将电脑藏匿在元官集村一废弃的破屋内,当日被害人将笔记本电脑找回。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4045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XX于2011年9月26日到阳谷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XX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侯某光、侯X敏的证言;阳谷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台价证鉴(2011)X号鉴定书;台前县公安局侯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XX前科证明;收到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徐XX退回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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