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份举行了婚礼,2008年10月份生育女儿王××。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我所劝不仅不听,反而进行辱骂及殴打,无奈我和女儿回至娘家居住一年之久。经被告父母多次去叫,为了幼小的孩子我于2010年6月份回到被告家中,并于7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谁料被告仍旧恶习难改,还将家中财物及我个人财产卖空。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恶行,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王某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于2008年10月生育了女儿,并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了登记手续,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和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份举行了婚礼并同举生活,2008年10月份生育女儿王××,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1月22日,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所做所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同居达三年之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