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致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南四环新郑路口东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雅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致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某,被上诉人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建公司因承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组装及中试车间,需加工钢构件与致诚公司协商钢构件加工业务,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四建公司提供完整的、经过确认的钢结构施工图、加工图及技术说明,如发生设计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致诚公司,并由四建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关键线路上延误的工期;致诚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四建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制作要求完成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对于四建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或补充,致诚公司应按时完成;钢结构加工重量指加工图中计算的理论重量,重量以加工图(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材料净重为准,预估钢量(418吨)主钢结构,单价为920元/吨,该单价包括致诚公司制造及送货到安装现场的各种费用,最终用钢量以正式图纸及变更、补充图纸计出的总用钢量为准进行决算,并确定合同最终总价;构件到场数量达到一半后,四建公司支付总价款的50%,最后50吨构件经四建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剩余价款;加工周期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四建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料单内全部材料运达至致诚公司厂内,以收料单为准,如致诚公司延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四建公司可对此延迟按照每延误一天收取合同金额2%的罚款,但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延期交货一个星期,四建公司有权撤销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致诚公司不能及时交货或只能交一部分货物,或四建公司中途退货,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偿付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0%。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省煤层气能源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和郑州致诚钢构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分数批次向致诚公司提供原材料,致诚公司亦分批向四建公司供应加工好的钢结构。后致诚公司于2010年2月7日向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河南省煤层气钢构加工部分:柱、梁、吊某、系杆,以上构件我方承诺2010年正月二十日全部加工完毕运至现场,如不能按期交货,我方自愿加工费减半,并承担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前提是提货前必须按合同付清每一批加工费,由天气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工期顺延。”后双方于2010年4月4日进行结算,致诚公司出具《钢结构加工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包含主钢、系杆、契形件、柱脚板、吊某增补、抛丸、垫片、油漆、稀料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其中用钢量达530余吨、抛丸费x.03元。该结算单加盖有致诚公司公司印章,并有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四建公司、致诚公司提交票据显示:四建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支付致诚公司钢构抛丸费x元、2010年2月28日支付致诚公司钢结构加工费x元,2010年4月4日分别支付致诚公司钢构抛丸费x元、材料费3450元、钢构加工费x元,共计x元。四建公司称,其请求致诚公司支付罚款x.47元系结算单总金额x.5元减去抛丸费后乘以合同约定的10%所得;请求致诚公司支付加工费x.73元和抛丸费x.03元,实为请求致诚公司返还上述费用,致诚公司收取的抛丸费x.03元应予退还,对于加工费,结算单总金额x.5元减去抛丸费后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减半收取,致诚公司多收取的加工费x.73元应予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致诚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四建公司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致诚公司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建公司虽主张致诚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款,并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返还四建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和抛丸费,但从双方所举的有效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不但实际加工的钢量大大超过合同预估钢量,四建公司也未按合同中约定的“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料单内全部材料运达至致诚公司厂内”的相关内容履行,而是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分数批次向致诚公司提供原材料,致诚公司亦分数批次向四建公司供应加工的货物。致诚公司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虽约定有“承诺2010年正月二十日全部加工完毕运至现场,如不能按期交货,我方自愿加工费减半”的内容,四建公司亦按该条款主张加工费减半,但四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满足了提货前必须按合同付清每一批加工费的前提条件,且在此之后,双方于2010年4月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由致诚公司出具了《钢结构加工工程结算单》,四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该结算单支付了剩余价款,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达成了最终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因此四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致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四建公司有关的请求致诚公司支付罚款x.47元,并退还多收取的加工费x.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建公司主张致诚公司多收取的抛丸费x.03元没有依据,应予退还。对于该项费用,四建公司已于2010年2月27日支付致诚公司x元,并于2010年4月4日依据《钢结构加工工程结算单》所载的抛丸费金额支付四建公司下余的数额x元,应视为双方已经在履行过程中对该项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完毕,四建公司于履行完毕后反悔,要求致诚公司返还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七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四建公司实际加工的钢量大大超过合同预估钢量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的约定,最终用钢量以正式图纸及变更,补充图纸计出的总用钢量为准,进行决算,并确定合同最终总价,由此可见418吨并不是双方合同的用钢量,四建公司加工530余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关于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料单内全部材料运达至致诚公司厂内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四项合同价格第三条约定,致诚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五日内将全部料单提供给四建公司,导致四建公司在合同签订五日内无法将全部用料提供给致诚公司,四建公司并未违约。承诺书中关于加工费减半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加工费支付方式为构件到场数量达到一半后,经四建公司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50%,最后50吨构件经四建公司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完加工费,从合同内容及致诚公司的承诺书可看出,支付加工费分两次,并不是约定每送货一次付一次款。由于致诚公司未加工好构件,在加工好构件后又以支付另一半抛丸费为由扣押扣件,并且在2010年4月4日才将剩余构件交付,才出了决算单。四建公司在2010年4月4日付款未违约。关于抛丸费问题,双方末在合同中约定,致诚公司在四建公司不支付抛丸费情况下不让提货,四建公司无奈为赶工期减少损失才先行支付,并不是双方的合意,从四建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综上所述,四建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致诚公司却严重违约,逾期交货长达数月,故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致诚公司答辩称:四建公司增加钢材加工量是客观事实,其超出合同约定显而易见。《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四条预估的钢量是418吨,而实际加工量却是530多吨,增加了约27%的加工量。《钢结构加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明确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由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及关键线路上延误的工期”。显然,增加加工量是事实,因此导致的延期交货责任也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材料单内全部材料运达至致诚公司厂内。致诚公司承诺2010年正月二十日全部加工完毕运至现场的前提是提货之前必须按合同付清每一批加工费,这一约定是对原合同有关交货和付款方式的变更,且已得到四建公司的认可并主张按此约定执行。合同的实际履行已对双方有关抛丸费的计费和支付达成新的合意,构成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四建公司反悔,要求退还抛丸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四建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该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10年4月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致诚公司出具了《钢结构加工工程结算单》,四建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该结算单支付了剩余价款,原审以此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达成了最终的合意”是正确的,四建公司以“致诚公司在四建公司不支付抛丸费情况下不让提货,四建公司无奈为赶工期减少损失才先行支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