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会飞、李兴民、张向伟(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扳手和撬杠等作案工具,由张向伟驾驶面包车到位于伊川县X镇X村的洛阳市齐瑞铸钢有限公司南厂区,张某某、李兴民、李会飞翻墙进入该厂院内,用撬杠将该厂电炉操作车间西墙挖一洞进入车间内,将溶解炉上的六根水电缆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张某某分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李会飞、李兴民、张向伟的供述;证人李XX、黄XX、张XX等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