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退休职工,现住马村区X村X号楼X号。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
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
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
原审第三人焦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矿长。
原审第三人焦某市X村区冯营办事处。
负责人焦某某,职务副主任。
原审原告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侯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汪某某于200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2)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6月20日,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3年12月8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审理,并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所建小平房。判决生效后,五被告未予执行,原审原告汪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2004)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能有误,经马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05)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本院追加焦某市X村区冯营办事处,焦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5)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4)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9月5日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汪某某不服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3日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某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12月29日,本院对该案立案重审。2010年3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审原告汪某某。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侯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贾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6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第三人焦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2010年6月18日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第三人焦某市X村区冯营办事处。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贾某某,第三人焦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焦某市X村区冯营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某诉称,山豁工人村X街的八幢楼是上世纪70年代中期建成的,全部为四层楼房,各楼间距一样(约1.5米),中间有5米宽的通行道。原告家住马村区X村X号楼,五被告居住在原告家南面的X号楼。2000年5月18日前,五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楼南堆放泥砂、砖头准备盖房。当时原告表示强烈反对,但无济于事。后五被告不顾原告再三劝阻,在距原告居室南1.5米处依次建盖了高2.8米的平房,将原告家仅有的两间住房的通风、采光遮挡的严严实实。原告屋里见不到阳光,白天需点灯照明。当时正值盛夏,屋内又暗又闷热,木工干活要开两个300瓦的电灯和三个电扇。原告认为五被告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强行盖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家依法享有的通风、采光权,给原告家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立即拆除其违法建筑,停止侵害,还给原告居住、通风、采光权。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5.22元(包括原告向政府反映情况,维护权益的误工费500元;白天开灯、热天开电扇的电费49.72元;装修木工电灯和开电扇的电费576元;交通费、就餐费7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原审五被告未到庭。原审被告侯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山豁工人村X街X号楼南邻职工娱乐室、北临通街大道,居民经常丢车。经办事处同意规划,将X号楼的自行车房规划在X号楼后面,X号楼的自行车房规划在X号楼后面,以此类推。五被告的自行车房被安排在汪某某房后,但经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汪某某就是不让被告盖。1997年3月至2000年5月因汪某某阻挠被告盖自行车房,导致被告丢失多辆自行车,由于搬车上楼还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由汪某某赔偿。汪某某所诉称的各项损失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贾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五被告盖的车房是1997年经冯营办事处、山豁工人村X街居委会及九里山矿福利科三家设计规划,给五被告分的地,不是违章建筑。2、汪某某无理阻扰五被告盖车房,导致被告在1997年至2000年5月期间丢失自行车3辆,价值1600元,被告要起诉汪某某承担损失。原告诉称五被告盖的自行车房是违章建筑不符合事实,要求被告拆除、赔偿损失是无理要求。
原审第三人焦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和焦某市X村区冯营办事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和原审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是:原审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3张(见(2002)马民初字第X号案卷第27页),证明原审五被告侵权的事实。2、房产证1份、土地证2份,证明原审原告的房屋系私有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第70页郑州地区标准,证明原审五被告所建房屋离原审原告房屋应有4.5米的距离。4、(2002)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院认为”的内容,证明原审五被告建房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5、勘验费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法院曾做两次现场勘验。6、(2004)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的内容。7、(2006)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4-5行。证据6、7证明原审五被告当庭承认其所建房屋影响原审原告的通风采光。8、焦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5)马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书系错误的。9、诉讼费票据、勘验费票据、送达费票据、一审上诉费票据、再审上诉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各1张,共计760元。10、(2005)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5)马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程序错误。11、冯营办事处出具的四份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冯营办事处胡开证明。
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1照片3张,本院认为照片仅反映了原审原、被告房屋现存状况,不能证明五被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且影响原审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1份、土地证2份,虽证明原审原告的房屋系私有财产,但与原审被告建房是否影响原审原告通风采光的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原审原告所举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系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且原审原告所依据系郑州地区日照标准,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对原告所举(2002)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院认为”的内容;(2004)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的内容;(2006)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4-5行的内容,因上述判决书均系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其认定的内容对案件事实没有法定证明力。本院对原审原告上述举证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所举焦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诉讼费票据、勘验费票据、送达费票据、一审上诉费票据、再审上诉费票据各1张;冯营办事处出具的四份书面证明,因均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原告所举(2005)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2010年8月13日本院向原审原告汪某某释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原审原告诉称原审五被告所建平房影响其通风采光,而关于房屋的建设是否影响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应当由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以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故本院征询原审原告是否对房屋通风采光的相关问题申请鉴定,原审原告汪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本院亦向原审原告阐明了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原审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汪某某与原审五被告分别居住在冯营办事处山豁工人村X街居委会(现更名为冯营办事处东苑社区居委会)社区内的X号楼和X号楼。X号楼在X号楼南面,两楼间有东西向的街道相间隔。原审原告居住在X号楼的一层。1997年当时的东街居委会为解决该楼群居民存放自行车等物品的实际困难,经请示冯营办事处,对各居住户建造小平房进行了统一规划:即由东街居委会指定建房地点,统一规划建房标准(每户小平房距主房阳台1.5米、高2.2米、宽1.5米),由各居住户按照要求自建。原审原告所住的X号楼住房的小平房,被指定建在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X号楼前。原审五被告所住的X号楼X至X层住户的小平房被指定建在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X号楼后,其中原审五被告的小平房被依次指定在原审原告的房屋后。2006年5月份,原审五被告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标准将小平房建成,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五被告越过中间马路某其房后建造小平房,影响了原审原告的通风采光,曾多次找相关单位解决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五被告的建筑系违法建筑,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拆除,停止侵害”,关于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在原审原、被告居住的小区内,多户均建造小平房,对多户建造的行为应当统一认定,不宜对个别居户的建造行为作出单独认定和处理。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者,相邻不动产间的通风采光权的行使应当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不动产间的通风采光权是否受到影响,应当由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科学的鉴定,并作出认定。在重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审原告本案事实的认定需经过相关专业鉴定,亦向原审原告阐明了其举证义务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原告拒绝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的举证对其诉请没有相应证明力,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请请求,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侯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