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0时20分,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哥杨XX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栾川县X组公路上运输石料,倒车时将由南向北不幸的贺XX撞倒后碾压,致使贺XX右前臂及右手毁损严重,右胫腓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右胳膊已截肢。在被害人贺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拒不照面,并外逃。经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贺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