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戊,男。
原告苏某,男。
原告吴某,男。
原告朱某,女。
被告康某,男。
被告肖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原告李某戊、苏某、吴某、朱某诉被告康某、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振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苏某、吴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华,被告康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雨晨、潘相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苏某、吴某、朱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上午,原告朱某驾驶湘x小车,乘载李某戊、苏某、吴某从新化去吉庆,9时30分许,途经S217线42KM+330M转弯地段时,遇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小车从吉庆方向相对驶来,因湘x严重超速,又占道行驶,两车相撞,致使湘x小车严重受损、原告李某戊、苏某、吴某、朱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新化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目前,四原告因损伤已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现还在继续治疗中,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特具状前来,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戊医疗费x.4元、续治费3000元、误工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x.4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x.77元、续治费3000元、误工费6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3940元、伤残赔偿金x.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97元;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x.81元、续治费3000元、误工费5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244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71元;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8509.92元、续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4962.9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82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6万多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肖某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因肖某将车借给康某驾驶引起的,肖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肖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被告肖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缺少法律依据,本公司愿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
基本事实:
2010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康某驾驶湘x小型汽车(副驾驶坐乘康某,驾驶员正后面坐乘康某柏),由东向西从新化县X镇驶往新化县城,9时30分许,驾车途经S217线42KM+330M转弯路段时,遇朱某驾驶的湘x小型汽车(副驾驶坐乘李某戊,驾驶员正后面坐乘苏某,副驾驶位置正后面坐乘吴某)由西往东从新化县X镇方向,二车在路X路面发生碰撞,湘x小车左前角与湘x小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朱某、李某戊、苏某、吴某、康某柏(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当事人康某驾车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和没有中心线或中心隔离设施的急弯公路上,其事发前行驶速度经鉴定速度为73-75Km/h,严重超过该道路最高限速规定,其次行经弯道,遇相向来车未能遵守靠右通行,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朱某驾车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和没有中心线的急弯道路上,其事发前行驶速度经鉴定速度为55-57Km/h,超过该道路最高限速,且未系安全带,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李某戊乘坐车辆时某按规定系安全带,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苏某、吴某、康某柏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戊、苏某、吴某、康某柏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李某戊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42元。2010年7月27日,其损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2、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3、建议鉴定之后继续疗费用需叁仟元左右;4、建议整个伤休时某肆个月;5、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鉴定费700元,由李某戊支付。原告苏某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97元。2010年7月20日,其损伤情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苏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2、建设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3、建设鉴定之后继续疗费用需叁仟元左右;4、建设整个伤休时某肆个月;5、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鉴定费700元,由苏某支付。原告朱某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809.92元。2010年7月20日,其伤情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某之损伤不构残;2、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3、建议鉴定之后继续疗费用需贰仟元左右;4、建议整个伤休时某叁个月;5、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鉴定费700元,由朱某支付。原告吴某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81元。2010年7月20日,其伤情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某之损伤暂不宜评残;2、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3、建议鉴定之后继续疗费用需叁仟元左右;4、建议整个伤休时某叁个月;5、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鉴定费700元,由吴某支付。
2010年10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苏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协商意见,于2010年12月3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12月13日该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某胸部损伤致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租车费800元。原告苏某支付了餐饮费、住宿费638元。后原告苏某去长沙拿取鉴定结论,提交了租车费用(汽车费票据)13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另查明,湘x小车车主为肖某。2009年7月31日肖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险约定不计免赔。康某与肖某系表兄弟,2010年6月25日肖某将湘x小车借给康某驾驶。被告康某具有驾驶C1证。
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故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朱某与被告康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作为湘x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康某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系湘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朱某与被告康某按责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湘x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对被告康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按其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计算认定如下:
(一)原告李某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42元;2、续治费3000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伤休时某及原告李某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621.3-600)×4个月=8085.2元;5、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根据当地护工工资及住院时某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35天=4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x.2元×20年×10%=x.4元;8、交通费为4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02元。
(二)原告苏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97元;2、续治费3000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伤休时某及原告苏某因伤休误工而实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810.3-600)×4个月=4841.2元;5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根据当地护工工资及住院时某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35天=4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x.2元×20年×10%=x.4元;8、交通费(含苏某为重新鉴定花费的有关费用)1438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57元。
(三)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809.92元;2、续治费2000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伤休时某及原告朱某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654.3-600)×3个月=3162.9元;5、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根据当地护工工资及住院时某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35天=420元;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原告朱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其损伤较轻,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82元。
(四)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81元;2、续治费3000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伤休时某及原告吴某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938.3-600)×3个月=4014.9元;5、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根据当地护工工资及住院时某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35天=420元;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原告吴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其损伤较轻,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71元。
原告李某戊、苏某、朱某、吴某以上损失合计x.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x元,即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戊医疗费3100元,原告苏某医疗费2900元,原告朱某1700元,原告吴某2300元,赔偿原告李某戊伤残赔偿金x.6元、苏某伤残赔偿金x.6元。剩余部分,原告李某戊x.42元、苏某x.97元、朱某x.26元、吴某x.71元,共计x.36元,由被告康某承担x.09元,由原告朱某承担x.27元。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对被告康某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09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戊经济损失x.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54元。
二、原告苏某经济损失x.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38元。
三、原告朱某经济损失x.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26元。
四、原告吴某经济损失x.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7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原告朱某承担713元,被告康某承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东
审判员伍萍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