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4村X组。
诉某代表人韦某就。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5村X组。
诉某代表人李某朗。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6村X组。
诉某代表人黄某金。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7村X组。
诉某代表人黄某林。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8村X组。
诉某代表人凌某奋。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9村X组。
诉某代表人凌某格。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1某1某村X组。
诉某代表人李某练。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1某1某村X组。
诉某代表人钟某。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1某3村X组。
诉某代表人李某彬。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1某4村X组。
诉某代表人韦某廉。
十原告共同诉某代表人凌某云。
十原告共同诉某代表人凌某达。
两诉某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诉某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路X某1某1某X号。
法某代表人罗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
法某代表人韦某理,该村委主任。
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4、5、6、7、8、9、1某1某、1某1某、1某3、1某4村X组(以下简称万安屯十小组)诉某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林业行政受理一案,于1某1某1某1某年3月1某1某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某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1某1某1某1某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屯第4、5、6、7、8、1某1某、1某1某、1某3村X组长韦某就、李某朗、黄某金、黄某林、凌某奋、李某练、钟某、李某彬及其诉某代表人凌某云、凌某达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港北区政府于1某1某1某1某年1某1某月1某6日作出港北不受字[1某1某1某1某]1某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某号决定)。1某号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庆丰镇X村已于1某981某年林业“三定”时依法某得原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NO:1某1某581某X号)。根据我国有关林业法某、法某、规和政策的规定,NO:1某1某581某X号山林权属证书是万新村委取得上述山林权属的法某凭证,应受法某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万新村委持有的编号为NO:1某1某581某7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确有错误,原告申请撤销万新村委持有的编号为NO:1某1某581某7贵县山林权属证书、重新确定该山林权属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
被告港北区政府于1某1某1某1某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某得争议山林的权属。
原告诉某,争议山林位于贵港市X镇,称皇殿山、火某等,面积为861某3.5亩。争议山林自古至今由原告管某适用,近年来,原告发现第三人将争议山林进行发包,才知道第三人持有争议山林的权属证书NO:1某1某581某X号《贵县X村民大为震惊,为此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原告认为,NO:1某1某581某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的颁发是完全错误的,依法某当撤销。一、根据《山林权属登记表》及NO:1某1某581某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记载,该山林权属证书是发给“万新大队林场”的,但持证主体“万新大队林场”并不存在。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万新村委)与“万新大队林场”存在法某上的承继关系,第三人持有NO:1某1某581某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显然来源不清。三、从1某981某年发证至今接近31某年,原告一直对争议山林进行造林、管某、适用和受益,第三人及“万新大队林场”均没有对此主张权利或提出过异议,直至原告提出申请调处、申请复议,第三人及“万新大队林场”均没有提出权属主张,说明原告享有争议山林权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发证程序错误。从《山林权属登记表》看,走山踏界在场人签名出自同一人字迹,可见该证书颁发未经走山踏界进行事实调查,明显不具有事实、合法某;其次没有填表日期,没有领证人签收,不能证明该证书确实是在林业三定时期根据当时的事实、政策和法某程序而颁发。综上所述,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NO:1某1某581某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发证确权有错误,原告提出权属调处申请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某查明事实,依法某销被告作出的港北政不受字(1某1某1某1某)1某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调处申请,并查明事实,依法某销NO:1某1某581某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确认山林权属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同治十二年告示的照片,证明争议地在解放前属于原告所有。
1某、承包林木割种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上的林木享有部分收益权。
被告辩某,万新大队林场实际就是万新大队的林场,也就是现第三人的林场。1某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原告请求撤销1某号决定,由被告立案受理其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某依据,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某回被告的诉某请求,维持1某号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人供的证据1某,反映的是解放前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某,证明的是原告对争议地上林木享有收益权,而并非是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某、原告万安屯十小组依法某有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对1某号决定不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某期限内起诉;1某、被告依法某有被诉某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于贵港市X镇内,山名为“皇殿山背、火某、石磨山”等,争议山林面积为861某3.5亩。1某981某年林业“三定”时,原贵县人民政府将包括争议山林的权属确定给原贵县庆丰公社万新大队,并核发了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林发生纠纷后,得知原贵县人民政府已在1某981某年就争议山林向第三人颁发了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原告不服,于1某1某1某1某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依法某销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并对山林重新确定权属。1某1某1某1某年1某1某月1某6日,被告作出1某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原告不服,申请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某1某1某1某年1某月1某8日作出贵政复决[1某1某1某1某]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某号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第三人已于1某981某年林业“三定”时依法某得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根据我国有关森林、林业法某、法某、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规定,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依法某当事人取得山权林权权属的法某凭证,应受法某保护。原告在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确有错误和该幅林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提出撤销NO:1某1某581某X号山林证并申请对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重新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某依据。被告依据《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某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某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的规定作出1某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称NO:1某1某581某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持证主体“万新大队林场”并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万新村委)与“万新大队林场”存在法某上的承继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当时的历史事实,“万新大队林场”应理解为万新大队的林场,“村委”取替“大队“成为一级基层组织,是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万新村委承受万新大队权利义务不需论证。致于原告诉某《山林权属登记表》上走山踏界在场人签名出自同一人字迹、没有填表日期、没有领证人签收等问题,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这些瑕疵尚不足以致使NO:1某1某581某X号林权证无效。原告请求撤销1某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4、5、6、7、8、9、1某1某、1某1某、1某3、1某4村X组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1某元,由原告贵港市X村万安屯第4、5、6、7、8、9、1某1某、1某1某、1某3、1某4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黄某荣
审判员韦某雷
人民陪审员周文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