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颜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诉称:2009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彭建军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湘乡市X镇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径S311线8Km+500m遇喻某良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彭建军驾车超喻某良的两轮摩托车时,造成喻某良驶至公路左侧倒地受伤,喻某良伤后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6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广泛性脑挫裂伤而死亡,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喻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喻某良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居民服务业的相关工作,受伤后住院243天,每天需两名护理人员,住院医疗费12万元,喻某良正当壮年而英年早逝,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痛和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彭建军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湘乡市X镇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径S311线8Km+500m遇喻某良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彭建军驾车超喻某良的两轮摩托车时,造成喻某良驶至公路左侧倒地受伤,喻某良伤后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6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广泛性脑挫裂伤而死亡,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喻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彭建军所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含精神损失费四万元,死亡赔偿金七万元,医药费一万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元(含剩余医药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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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育君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