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8岁。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柒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时间是2009年6月7日。过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整及银行利息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被告投资的项目亏损严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2009年6月7日,在原告刘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更换了欠条,但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刘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条上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