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8月开始,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丽,现就读于湖南师范大学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熊某君,现在就读于娄底市清潭小学六年级。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8月开始,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原、被告住所地的一栋两弄两层红砖结构楼房。共同债务有欠壶天信用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熊某丽上大学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生小孩熊某君由被告抚养。
三、位于被告住所地湘乡市X镇X组的一栋三弄两层红砖楼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以共同财产中应当的份额列抵小孩熊某君的抚养费。
四、双方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李某某承诺在2016年年底之前到壶天信用社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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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