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8日年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0年5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李某丙。2010年5月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赵某己。2010年5月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李某戊。2010年6月1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李某乙提供贷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四笔共计3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11.182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担保人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和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2007年4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借款共计3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计至2010年3月3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乙分四次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月息11.1825‰,期限1年。原告和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赵某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08年4月2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清息还本,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赵某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赵某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373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赵某己承担。
如果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赵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