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庚某某,理事长。
原审被告舞钢市亚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务某某,经理
上诉人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2005年9月开始已不开展业务、多年未年审注册,事实上已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股东承担权利义务,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常驻舞阳县X镇,按照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由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却以公司尚未注销,且第一被告亦在舞钢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是以主债务某舞钢市亚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被告,担保人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被告,而起诉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贷款方所在地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二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系从合同担保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对于上诉提出股东承担权利义务某问题,是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不属地域管辖处理方面的事项。因此,原审舞钢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