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原审被告党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属于从事铁路工程建设企业单位,系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及其他相关某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是不存在的,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哪一个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裁定以此为据确定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裁定引用的合同内容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约定管辖的范围,二是原裁定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娄某某作为出租方同作为承租方的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娄某某向对方出租洛阳产压路机等内容,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机械租赁用于修建高速公路工程。2009年12月21日娄某某持上述合同及党某某所写欠条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四被告支付欠款9.4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娄某某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选择的是由出租方(即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娄某某在出租方所在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河南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党某某是否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以及是否应承担该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是实体审理阶段审查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