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X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代理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史X某驾驶豫X某重型自卸货车沿X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某”路口左转弯时,与王X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X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史X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王X某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史X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X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史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史X某驾驶豫X某重型自卸货车沿X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某”路口左转弯时,与王X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X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受害人的家属已于2011年11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与本案肇事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本案受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X某详细供述。
2、证人X某证言。
3、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X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漯河市X某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民事部分已由受害人家属与车主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
关于本案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王X某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史X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史X某认罪态度好,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