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
被告咸阳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咸阳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咸阳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牧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咸阳牧农科技公司于2005年在渭城区X村设立奶站,双方合作较为愉快,但在2009年12月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将奶站转让并发出“告奶农书”,承诺将2009年9月10日-2009年12月24日所欠奶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该笔奶款迟迟未予支付,我方曾多次找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但咸阳牧农科技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咸阳牧农科技公司给付2009年9月10日-2009年12月24日所欠奶款431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咸阳牧农科技公司收奶传单一份。孙某欲证明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在西郭村做收奶宣传的事实。
2、咸阳牧农奶站转让合同一份。孙某欲证明咸阳牧农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将奶站转让,以及2009年12月21日之前的奶款由咸阳牧农科技公司给付的事实。
3、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告奶农书一份。孙某欲证明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将西郭奶站转让,并告知奶农2009年12月21日之前的奶款由咸阳牧农科技公司给付的事实。
4、咸阳牧农科技公司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份。孙某欲证明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在咸阳市X村收购牛乳的事实。
5、奶农给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西郭村奶站送奶明细清单六页及奶站发款清单三页。孙某欲证明2009年9月11日至9月24日的奶款已付清,但咸阳牧农科技公司未给付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之间的奶款以及在此期间给咸阳牧农科技公司送奶的数量。
6、渭城区X村委会与任联锋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孙某欲证明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在西郭村修建中置式吸奶站的事实。
被告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某,也不存在拖欠奶款的事实。我公司与2005年在底张镇X村设立奶站,告知奶农是给银桥公司送奶,2008年底,因三鹿奶粉时间之后,牛奶价格下滑,2009年开始银桥公司不收西郭村的牛奶了。在征得奶农的同意后,唐学斌开始在西郭村奶站收牛奶,奶农们手中没有我公司收走牛奶的任何凭证,事实上是唐学斌与奶农们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关某。2、我公司在2009年12月将西郭村奶站转让,并在“告奶农书”中承诺三个月之内将奶农的奶款结清,公司确已在2009年12月17日将西郭村X村民赵某甲,公司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唐学斌拖欠奶农的奶款,我公司鉴于西郭村奶站经营多年,与奶农建立了较好的合作关某,所以公司承诺在三个月之内代表奶农向唐学斌催要拖欠之奶款,但接手人赵某甲很快终止了与唐学斌的合作关某,唐学斌以赵某甲违约为由,拒不付款。导致奶农之奶款迟迟无法兑付,现我公司仍在积极寻找唐学斌,追要奶农的奶款。3、奶农们应很清楚,在西郭村设立奶站我公司挣得是管理费,唐学斌还拖欠我公司的费用。4、奶农们应向唐学斌追讨奶款,而不应向我公司追讨。5、我公司认为奶农们状告我公司于法无据,应当状告唐学斌,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奶农奶款的事实,且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某,也不存在拖欠奶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咸阳牧农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对孙某所举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公司印章,署名也非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认为证据4非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出具,系奶农自制记账单;认为证据6无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印章;均不予认可。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对孙某所举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
孙某所举的证据1、2、3、4、5,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孙某所举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8月,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开始在咸阳市X村设立奶站,进行牛奶收购,奶农孙某随后向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设立的西郭村奶站供应牛奶。咸阳牧农科技公司经营至2009年12月份时,决定将西郭奶站转让与西郭村X村民赵某甲;2009年12月15日,咸阳牧农科技公司与赵某甲之间签订了西郭村奶站转让合同,约定在2009年12月21日之前,奶站的奶源及奶款由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负责,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奶源及奶款均由赵某甲负责。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同时发出了告奶农书,告知广大奶农在2009年12月21日之前,奶站的奶源及奶款由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负责,对所欠三个月奶款将由咸阳牧农科技公司予以解决。但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后与奶农们之间发生纠纷,对所欠奶农孙某在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奶款4314.78元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孙某与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牛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作为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牛奶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在将其公司经营的西郭村奶站转让时,理应向广大奶农结清转让之前所欠的奶款,但时至今日,未向奶农孙某支付所欠奶款,已属违约行为,现孙某要求咸阳牧农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奶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咸阳牧农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奶农孙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某,不存在拖欠奶款,以及奶款应由唐学斌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咸阳牧农科技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相关某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与咸阳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牛奶协议有效。
二、咸阳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孙某牛奶款4314.78元。
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峰
审判员张亚鹏
代理审判员张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