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城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绿城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发包方正豫置业公司与本案管城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由本案管城安装公司承建正豫置业公司位于登封新店的“龙腾豪邸”住宅小区X-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07年12月10日,绿城设备公司作为甲方,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施工计划,应将租赁物资计划提前一周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按照乙方提出的租用物资计划做好准备工作;钢管日租金0.01元,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头日租金0.01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应于发生次月31日前付清,不按期交纳租金,每天增加租金5‰为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结算者,另外每日追加租金的1%为滞纳金。该合同加盖“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公章,负责人一栏由马颂民签字。当日,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向绿城设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马颂民同志,身份证号(略),代表我公司前去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所办之事我公司负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绿城设备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管城安装公司所需物资提供给管城安装公司使用,管城安装公司一方负责人马颂民每月按期给绿城设备公司出具租金结算清单。2010年8月17日,马颂民向绿城设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租赁绿城公司的周转材一批,用于登封工地龙腾豪邸项目部,至今还欠钢管x.9m,十字扣x套,接扣2647套,转扣960套,顶丝188个,套头348个。因我公司与开发商正豫置业产生纠纷,开发商强行于09年3月扣留以上材料,我公司现与开发商正在诉讼阶段,以上材料未使用,去向不明”。此后,管城安装公司既未支付绿城设备公司租金,也未归还所欠绿城设备公司物资,双方遂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在工商部门虽无工商登记,但在管城安装公司与登封“龙腾豪邸”开发商正豫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12月10日与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为管城安装公司,且马颂民为该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绿城设备公司、管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绿城设备公司所供物资用于登封工地使用,该工地为正豫置业公司发包给管城安装公司承建,且管城安装公司与正豫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中,认定2007年12月10日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与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管城安装公司与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所签,且认定马颂民为管城安装公司职工,上述事实均证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实际为管城安装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马颂民为管城安装公司员工,故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与绿城设备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管城安装公司承担。绿城设备公司请求管城安装公司支付租金x.43元及违约金x元、赔偿材料丢失折价款x.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租金x.43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材料丢失折价款x.78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管城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管城安装公司未向绿城设备公司租赁过任何某备,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绿城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城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管城安装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管城安装公司起诉正豫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所认定事实,可显示马颂民系管城安装公司职工,2007年12月10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由管城安装公司与绿城设备公司签订,租赁材料用于管城安装公司承建的龙腾豪邸项目。管城安装公司对该判决服判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该判决上述认定事实予以认可。因此,2007年12月10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应系管城安装公司与绿城设备公司签订,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管城安装公司承担。综上,管城安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富江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