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1年1月6日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当年7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平顶山市X区X街X号楼X号居民陈某某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探望病人时,将所骑摩托车放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内。被告人张某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麦科特—125摩托车撬坏锁眼后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长沙市X区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及发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公(渣)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渣元派出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某、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
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