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X村X社,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四川省南江县X村X社。
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XXXX工作总站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武、孙蓉、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周二磊、被告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杜某甲驾驶陕x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某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67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孟某琳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何某生活费9106元、急救费23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某乙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出借给被告杜某甲的,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其已经支付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杜某甲驾驶借用被告杜某乙所有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杨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长安医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膀胱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59天,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2011年3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甲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该事故责任。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另查,被告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原告抚养人有女孟某琳(X年X月X日出生)、子何某(X年X月X日出生)。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急救费、门某、住院费共计x.63元,其中被告杜某乙垫付x.32元,剩余费用已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1万元,被告杜某甲承担x.31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杜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某定,被告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非原告乘坐且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杜某甲予以赔偿。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参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天,误工费共计9397元;护某一节,因医嘱留陪一人,故护某人数按照一人计算,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级别护某劳动报酬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某共计4130元(住院59天×70元/天);其主张出院后的护某,结合医嘱护某期限酌情认定30天,护某依据上述标准计算为2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居住收入状况,故仍应当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孟某林、何某的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抚养人人数计算为x.8元,该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元,加上被告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上述x.8元应由被告杜某乙保险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杜某甲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急救费235元,因已经本院处理,本案不再涉及。被告杜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出借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杜某甲负担48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