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汉族,31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侵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曹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曹某甲自2000年起到2009年止为舞钢市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2009年1月转为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被派遣至舞钢市人民法院从事后勤工作至今。为避免舞钢市人民法院枉背不公正之名而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本案被告,第二、在第一审程序中,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三、提出的时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曹某甲虽然具备了第一、第三个条件,但其认为:一审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自己现被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舞钢市人民法院从事后勤工作,为避免舞钢市人民法院枉背不公正之名而提出管辖之异议。上诉人的理由已超出了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实际为申请上级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理论上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受诉法院全体法官均应回避,二是受诉法院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不能行使管辖权。本案上诉人虽被派遣至舞钢市法院从事后勤工作,但不足以引起受诉法院全体法官回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