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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古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秀华(一般代理),(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益芳(一般代理),(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古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lll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华、被上诉人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益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9日,古某某、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将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板辽社的自建农房卖给古某某,并于同日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其承包地3.75亩转包给古某某,因承包地所得收益归古某某所有,转包期限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之后杨某某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交予古某某,古某某即开始耕种该承包地。2006年至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对种粮户以其种地面积进行补助,2006年、2007年的粮食补助款均由古某某领取,而2008年的补助款由杨某某领取,古某某因此起诉请求杨某某返还。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判决杨某某将该款给付古某某。2009年5月板辽社土地被政府征用后,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由政府发放至板辽社,由该社进行分配。板辽社于同月ll日召开农户代表会议,同意青苗补偿费按第二轮土地承包划地人口进行分配,同年8月19日该社经过对划地人口的第二次核实,确定杨某某一户划地人口为4人,杨某某因此于2009年9月领取了青苗补偿费8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土地被征收时在其上耕种的人属于青苗所有者,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2006年3月19日古某某、杨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后,杨某某的承包地已由古某某实际耕种至该承包地被征收时止,因此讼争的8280元青苗补偿费应由古某某获得。杨某某称与古某某签订的并非转包合同而是代耕合同,但无论合同性质如何均不能否认古某某耕种杨某某承包地的事实;杨某某称古某某在以前的案子里举示的一份证明说明了杨某某的承包地并非全部由古某某耕种,经查,杨某某提及的该份证明并未在以前的案子里进行当庭举证、质证,亦未得到法院认证,因此,对于杨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杨某某虽称古某某应起诉发放青苗补偿费的机构,但杨某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的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古某某予以返还,故对于古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为此,判决:杨某某返还古某某青苗补偿费8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负担(此款古某某已预缴,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古某某)。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根据《承包土地转包协议》,古某某仅仅获得了该土地的代耕权利,并未获得承包经营权,杨某某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双方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转包的变更或备案登记手续,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杨某某。第二、双方协议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终止期限的条件出现时,终止该协议的效力。2009年4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征用板辽社的土地后,双方协议已至此终止。故同年9月板辽社按照人口分配青苗费与古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二、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杨某某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农户代表通过的分配方案,当然应当得到青苗补偿费。杨某某的土地被征收,应当获得补偿。该青苗补偿费是板辽社发放给杨某某的,即使是不当得利,也仅应返还板辽社。古某某是贵州人,且土地没有被征用,无权享受征地补偿政策。青苗补偿费以土地为基础,古某某无偿耕种杨某某的土地,已经获得了很多利益,杨某某并未侵害古某某的利益,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征收土地的对象是杨某某,而非古某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古某某答辩称:土地一直由古某某在耕种,青苗补偿费应当归古某某所有,且杨某某已领取相关的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2006年3月19日,古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古某某取得了杨某某承包的3.7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自此长期实际耕种。尽管古某某不是征地范围内的村民,也不是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古某某是从杨某某转包的3.75亩承包地青苗的所有权人,该承包土地上有关青苗补偿费当然应当由青苗所有权人即古某某领取。杨某某在对青苗无所有权的情况下,领取了本属古某某的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当返还。故杨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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