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泾县X镇滨江花园、西苑小区、南某、稼祥中路、迎宾路、太平湖市场、皖南某一街等地,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汪某等人的电瓶车、摩托车、自行车及电瓶车电瓶。被告人黄某共盗窃作案18起,盗窃电瓶车4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9辆及电瓶车电瓶X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6.7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的照片、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泾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某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某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依照司法某释的规定,是自首,依法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法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盗窃物品及非法某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玲
人民陪审员张金林
人民陪审员郑天高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