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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中国平安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李某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辉、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南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中国平安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和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张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中国平安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豫R-x号出租车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为赔偿事宜,原告将被告李某乙、王某、粮兴出租公司等诉至法院。2008年6月23日,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x.49元,但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因当时未能发生需另行起诉。2009年12月22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50元、医药费5858元、误工费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共x元、交通费370元,护理费2997元(两人护理,每人每月1800元),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营养费30×30=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将车辆承包给王某丙,王某丙具有合法驾驶权,李某乙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有不当之处,其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评定,其他项目也有不当之处。发生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因为买了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

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王某丙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之前王某丙已递交申请,保险公司针对资料核定后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等交强险条例规定的限额,此次赔偿医疗限额已满,故对本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公司将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核定原告的赔偿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承包被告李某乙的豫R-x号出租车行使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骨折受伤住院76天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丙于2008年3月13日方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报案,因已不存在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大队未能做出责任认定书,建议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解决。后为赔偿事宜,原告将被告李某乙、王某、粮兴出租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之妻的抚养费等,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x.09元、护理费3279.40元(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和一人的标准计算76天)、伙食补助费760元(76×10),营养费760元(76×10),交通费95元,共计x.49元,扣除王某丙已付的9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89.49元。被告李某乙和粮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丙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为豫R-x号出租车办理了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丙向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核保后,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了王某丙各种费用x余元。

再查明:原告芦某某第一次手术出院后,于2009年12月10日由其代理人所在的南都律师事务所向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同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12日出院,该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668.84元。原告另提供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1190元,无病历及处方,收据显示的均为检查费用,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其中住院期间的票据有两张,分别为5月5日的220元和5月6日的140元。2010年6月11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住院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到贰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陈某、(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12窈旅惺雠榫⑹稀裟醒菔此ㄔ椒僖擦槎⑹稀裟醒谑硕袢矫阂鲈叱锞险ざ髦⒚健埔蚜狈萜⒕讯辗菔⒕刀砍魄V毡跋<毡严辗菔跃耙患ń淹狈萜染さ葜诰]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芦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和被告王某驾驶其承包被告李某乙的豫R-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虽无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但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负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仍以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为依据。但因肇事的豫R-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办理有强制保险,按照投保车辆肇事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可由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共计x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可由被告王某丙及李某乙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二次住院,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4月13日至5月12日共30天,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4668.84元,由医院的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为凭,应属被告应承担的合理损失,对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8张,除去5月5日的220元和5月6日的140元属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外,其余6张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处方,以证明上述6张的检查费用属其合理的支出部分,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检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4668.84+220元+140元=5028.8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医院的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情况,本次护理人员仍应以一人为宜,护理费标准,参照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以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参照2009年其他服务业为x元计算一个月,应为1333元。原告请求按护理两人及每月18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差旅费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其营养费依规定应参照原告应当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参考,原告虽未提交,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已够致残的实际,其营养费每天可酌定为10元,原告住院30天,营养费应为300元。两项合计为1200元。4、交通费。原告二次住院就一次,未存在转院治疗情况,故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所及医院之间的距离,可酌定以120元为宜。原告请求370元,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没有说明该交通费发生的事实依据,因此,其请求370元的交通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全额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程度,被告虽有异议,但却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的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及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已达62岁的年龄及赔偿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56元×18年×0.1=x.8元。6、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进行伤残评定的事实和支出的鉴定费650元的事实,有鉴定书和收据为依据,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合计x.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芦某某因被告王某丙的过失行为,遭受到伤害并达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残级别被告的过失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为x.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先期理赔的x余元,该费用仍不超出被告王某丙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办理的交强险责任总限额为x元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的理赔责任。被告王某丙、李某乙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共x元,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每月领取有固定的退休金,其称每月其仍有6000余元的额外收入,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称,且本院已生效的(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原告的误工收入进行及支持,因此,原告再次请求误工x元的损失,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各项损失共x.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芦某某负担105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楠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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